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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有哪些?

来源:网络综合 时间:2023-12-21 作者:萧山招聘网 浏览量: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从广义上讲,生活在社会中的成员与用人单位正式确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依照法律契约,两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劳动者享有从事劳动的义务和权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狭义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


二、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合同关系,不仅仅限于自然人之间,也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主要表现为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并要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中,劳动力的提供者须具有劳动者资格,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用工资格。

而劳务关系则不限于单位和自然人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劳务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仅要求具有普通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要求具有劳动者资格或用工资格。

《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5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也就是,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只能是自然人,接受劳动的一方只能是按照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而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典型的劳务合同,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关系的性质不同

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也无的组成部分。

而劳务关系属普通民事关系,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特殊身份关系,无须一方是另一封那个单位中的成员,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当事人关系的性质不同,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的主要区别。


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待遇除了劳动报酬外,还包括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有劳动报酬,不涉及社会保险。


4、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适用普通民法。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等。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该类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51条。 上述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形式排除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否则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发生劳动争议后,需要首先到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到法院起诉。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对于劳务合同而言,劳务提供者的主要义务是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劳务或者成果。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处理。即使每天提供劳务的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报酬。劳务报酬的数量,由双方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发生劳务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解决。


以案说法 | 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驾驶挂靠在被告处车辆干司机工作,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某,李某以自愿形式挂靠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申请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840元,支付加班费95526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76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0126元,上述申请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2022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经一审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2023年3月份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车辆属于挂靠在被告处,车辆由李某自主经营,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说法

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双方主体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因此,不能因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某些具体、特定的劳动、用人单位为此支付了相应报酬即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提供了相对长期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对稳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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